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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解读财政部3条新准则,对21年备考影响有多大?(下)

  • 原创 2020-12-12
  • 妙悟先生

在上篇中,我们重点向小伙伴们解释了新准则对教材和考试的影响,可以戳《一文解读财政部3条新准则,对21年备考影响有多大?(上)》了解~今天的内容是更为细致的解读。

具体解读

(只想知道具体影响的同学可以重点关注高亮部分,但为了更好理解此次准则修订的具体内容,建议完整阅读以下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

——业务质量管理》(修订)

如前文所述,此次对于5101号准则的最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管理的思路方面,这里就不再赘述。除了思路上的根本变化,最主要的变化就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要素变化,由原先的质量控制准则框架下的六要素变化为质量管理体系框架下的八要素,除了新增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信息与沟通这两个要素之外,其余要素的名称、内涵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这里做一个简要概述:

 

1.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新增)此风险评估程序并不是指我们在执行审计业务时运用风险导向思路为了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而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而是站在事务所的层面为了更好的管理质量风险而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简而言之,这项新增的要素为事务所主动管理项目质量风险提供了总体思路。主要是原则性表述,可考性较低,适当关注即可。

 

2.治理和领导层(修改)主要内容与修改前差异不大,核心是要求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秉持质量至上的理念。此次增加了更多原则性表述,但同样可考性并不强,其中有两项规定值得注意,还是有一定可考性的: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合伙人晋升建立和实施质量一票否决制度。(项目经理的业务质量不符合要求将无法获得晋升)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合伙人考核和收益分配。(分所不得单独进行考核和分配)


3.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修改)主要是调整了原则性表述,修改了与职业道德守则衔接的规定,但主要考点的表述没有变化。

 

4.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修改)将原本的重要考点“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前提条件”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原则性的表述,预计在应用指南中可能会有所补充,同时新增的以下规定值得关注:

 

第六十三条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存在高风险的业务,应当经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批。(首先事务所应当指定合适人员承担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者类似职能,其次高风险业务必须由其审批。)

 

5. 资源(修改)将原本的考点“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删除,增加了原则性表述,目前准则的相关内容可考性均较低,预计在应用指南中可能会有所补充。

 

6.业务执行(剥离并修改)原本质量控制的主要考点均集中在该要素中,在新的准则中对该要素进行了重大调整。

(1)原本归属于该要素的“质量控制复核”的内容单独剥离并拟定了新的准则,即此次同时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该部分内容后详)。

(2)原本的重要考点“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也进行了修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经过项目质量复核的要求没有改变,对于其他业务是否需要复核,新的准则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为应对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而原本的要求是明确具体标准,这处修改主要是结合新增的风险评估程序要素,要求事务所在判断项目是否需要经过质量复核时采用新的思路,但同时也使得标准更加主观模糊。

(3)增加了项目合伙人复核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本教材的第十八章完成审计工作中都已经有所体现,此次修改补充到了该项准则中。

(4)删除了一些与审计工作底稿重复的规定,包括记录的内容、归档时间要求、保存时间要求的规定。(该要素的修改主要关注5102号准则有关内容)


7.监控和整改程序(修改)将原本的“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的考点删除,增加了大量原则性表述,同时将重要考点“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表述修改为“对承接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每个项目合伙人,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缩小了原本普遍适用的三年检查周期的规定的适用范围,需要重点关注。)


8.信息与沟通(新增)从本质上来看质量管理体系可以看成是事务所自己的内部控制,所以此次准则拟(修)订也参考内部控制要素,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新增了信息与沟通这一要素,主要是原则性表述,可考性较低,但需要适当关注以下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质量管理体系是如何为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提供支撑的。(新增的应当与治理层沟通的内容)

 

其余还比较值得关注的内容有

1.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实施和运行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下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原本考试已做要求,但准则和教材未明确,此次修订在准则中明确)


2.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者同等职位的人员,下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特定方面的运行承担责任。这些特定方面包括遵守独立性要求、监控和整改程序等。(总体要求不变,但具体分工及责任承担的要求更为明确)

 

3.第九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了解下列事项(如适用)

……


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负责,包括对设计、实施和运行该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中作出的职业判断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因遵守网络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而违反本准则的规定。(网络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管理体系独立作出职业判断并负责,并不因为遵守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而减轻责任)


4.第九十七条 对于网络针对本网络中所有事务所实施的监控活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

(二)至少每年一次从网络获取该类监控活动的总体结果的相关信息(如可行),并采取下列措施:

……(新增的可考性非常高的规定)


5.第九十九条 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该评价应当以某一时点为基准,并且应当至少每年一次。新增的可考性非常高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

——项目质量复核》(拟定)

如上文所述,5102号准则主要是从5101号准则的业务执行要素中单独剥离出来的内容,主体结构没有大幅调整,主要是增加了大量的原则性表述,可考性相对较低。除此之外,新增或修改了部分可考性较高的具体规定,相对而言更值得关注,具体如下:

 

1.第九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执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改变项目合伙人对项目实施质量管理以高质量执行业务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责任。(口径与职业道德守则不同,职责道德守则认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属于项目组成员,而此次准则拟(修)定,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

 

2.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将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职责分配给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该职责所需的胜任能力及适当权威性的人员。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该人员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分所不得自行委派)


3.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在为某一项目具体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拟委派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客观性。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两个项目之间交叉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即由某一项目的项目合伙人对另一项目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同时由后者的项目合伙人对前者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即除非特殊情况,否则同一年度中不得在合伙人A复核合伙人B的项目同时,由合伙人B复核合伙人A的项目)


4.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承担总体责任;(需要注意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与项目合伙人的责任划分)


5.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并了解下列信息:

……

(以往对项目质量复核的程序规定较为笼统,此次大幅增加了该部分内容,共有7项程序大家需要关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6.第三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对项目质量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足以使未曾接触该项目的、有经验的执业人员了解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以及对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如适用)所执行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以及在实施复核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还应当确定项目质量复核工作底稿中包括下列方面: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及协助人员的姓名;

(二)已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的识别特征;

(三)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确定的依据;

(四)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的通知;

(五)完成项目质量复核的日期。

(质量复核工作底稿需要记录的内容需要重点关注,是经常考查的内容)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修订)

如上文所述,1121号准则可以看做是5101、5102号准则对于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因此主体内容就不再赘述,这里重点提示在1121号准则中特别规定的可靠性较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项目合伙人在审计业务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

 

1.第十条 项目合伙人对遵守本准则的各项要求承担最终责任。当本准则某些条款采用“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的措辞时,表明本准则允许项目合伙人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中具有适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成员。对于未采用该措辞的条款,则表明该条款中的要求或责任应当由项目合伙人亲自遵守或承担,但项目合伙人可以从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获取信息。

(该项说明性条款需要重点关注,在1121号准则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规定都是有关项目合伙人的具体规定,哪些工作需要合伙人亲自完成,哪些可以委托适当人员完成全在是否包含“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的表述。)

 

2.将原本1121号准则应用指南中的有关项目合伙人复核的工作底稿的有关内容在准则中明确,同时修改了相关表述

原本规定:

项目合伙人在审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有助于重大事项在审计报告日之前得到及时满意的解决。复核的内容包括:

(1)对关键领域所作的判断,尤其是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2)特别风险;

(3)项目合伙人认为重要的其他领域。

       修订后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审计过程中的适当时点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工作底稿:

(一)重大事项;

(二)重大判断,包括与在审计中遇到的困难或有争议事项相关的判断,以及得出的结论;

(三)根据项目合伙人的职业判断,与项目合伙人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项。

(项目合伙人需要复核的内容是重要考点,客观题、简答题都有可能考查,修改后的措辞需要重点关注)

 

3.第四十五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前,为确保拟出具的审计报告适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包括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项目合伙人需要复核的对象是重要考点,客观题、简答题都有可能考查,修改后的措辞需要重点关注)

 

4.第四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管理层、治理层或相关监管机构签署正式书面沟通文件之前对其进行复核。

(新增内容,沟通文件也需要复核,而且需要在正式签署之前完成)

 

到这里为止,关于准则的深度解读就结束啦。大家有什么疑问可以留言交流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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